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公布了一份关于北京三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旗下“极致纯正血统珍稀奶源EXCELLENT及图”商标的行政判决。
当中判定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中的文字“极致”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食品商标注册)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上述商品的质量特点产生误认,而带有欺骗性。且再结合其他事由判决驳回原告北京三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可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被诉决定——对该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根据判决书披露,国家知识产权局曾作出决定,认为第24154197号“极致纯正血统珍稀奶源EXCELLENT及图”商标由文字“纯正血统珍稀奶源”、图文组合“极致EXCELLENT及图”组成,其中图文组合“极致EXCELLENT及图”占据整个商标的较大部分版面,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中的文字“极致”用在乳清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所涉及的商品的质量及品质产生误认,从而导致消费者的误购。
但三元食品认为,申请商标是对原告在先注册的“极致”系列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基于原告在先注册的“极致”系列商标已经取得了较高知名度,在“极致”系列商标上所积累的商誉可以被申请商标所承继和延续。因此,申请商标也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第二,原告在先注册有“极致”系列商标,且“极致”也并非描述乳清等商品的质量及品质的词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及品质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不过,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申请商标由文字“纯正血统珍稀奶源”、图文组合“极致EXCELLENT及图”组成,其中图文组合“极致EXCELLENT及图”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中的文字“极致”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上述商品的质量特点产生误认,而带有欺骗性,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之情形。被诉决定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关于关于原告主张的本案申请商标的延续性注册问题,法院认为,基础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应具备相应的条件,即基础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能够使相关公众将其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后申请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与其基础商标联系在一起,并认为使用两商标的商品均来自该商标注册人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基础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其不能延续至本案申请商标。
商标授权审查因个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原告主张因其他情形相近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进而能够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北京三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来源:腾讯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