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申请人:成都蜀鑫泉贸易有限公司
一、当事人主张
申请人的复审理由,申请商标易于区分,且有英文加以说明,与成语“心满意足”区别较大,不易误导公众对成语使用的认知,未造成不良影响。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在国内外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商标局已初步审定有该商标其他类别的商品,故申请人认为申请商标在第27类商品上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二、商评委审理与决定
商评委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7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4类“浴巾、纺织品毛巾、纺织品洗脸巾、搓澡巾、纺织织物、被子、床单(纺织品)、纺织纤维织物、毛巾被、纺织品手帕”商品上。商标局以申请商标“心满意竹”是对成语“心满意足”的不规范使用,容易误导中小学生对语言文字的认知,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为由驳回其注册申请。2015年4月29日,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依法向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心满意竹HEART SATISFYING BAMBOO”中的“心满意竹”由成语“心满意足”变化而成,将其中“足”易为“竹”,在成语构成、读音等方面均相近,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的“浴巾”等常用商品上,易使公众尤其是青少年对规范成语的认知产生误导,扰乱了规范成语的使用秩序,从而判定具有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典型意义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具有不良社会影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在本案中申请商标由 “心满意竹HEART SATISFYING BAMBOO”构成,其中“心满意竹”在文字构成上与规范成语“心满意足”在文字构成、读音等方面均相近,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误导公众对规范成语的认知,扰乱规范成语的使用秩序,易造成不良影响。申请人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本委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