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商评委的上诉,核准欧莱雅公司“OR ROUGE”商标(下称诉争商标)于指定使用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据了解,诉争商标为国际注册第G1151247号“OR ROUGE”商标,初次于2012年10月4日在欧盟申请并获准注册,注册人为欧莱雅公司。2013年3月16日,欧莱雅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提出诉争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
2014年1月20日,商标局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发出驳回通知书,驳回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驳回理由为:诉争商标文字的法语含义为“金色、红色”,表示了指定使用商品的特点,缺乏显著性。欧莱雅公司不服商标局的上述决定,随后向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2015年2月9日,商评委驳回欧莱雅公司的请求。欧莱雅公司不服商评委的上述决定,将之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并补充提交了3份证据:诉争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部分报纸中的相关报道;诉争商标在知名网站媒体的相关报道;诉争商标产品在专柜陈列宣传以及在瑞丽等杂志上的广告宣传。欧莱雅公司明确表示上述证据用于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增强了其显著性。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审理中认为,诉争商标为“OR ROUGE”,中国消费者不易将诉争商标识别为其法语含义,即使将诉争商标作为法语单词进行翻译,其含义“金色、红色”也并未仅仅直接表示其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的特点。因此,诉争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未违反中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规定,商评委对此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商评委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为法文“OR ROUGE”,有“金色、红色”之意。从认知习惯方面,中国相关公众不易识别其上述含义,同时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化妆品等,并未直接表示相关商品的特点,尚未构成中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