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评委:
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猴姑”对应“猴头菇”,不能证明“猴姑”成为核定商品的通用名称;不能证明“猴姑”在核定商品上仅仅直接表示了商品功能特点(《商标法》11条1款2项);不易使公众对商品质量特点产生误认等(《商标法》10条1款7项);
一审:第三人在评审答辩时记述:
“2013年9月,江中猴姑饼干上市,邀请知性才女徐静蕾为品牌代言人,并在各大卫视投放电视广告片。广告一经播出,就受到人们的关注,‘猴姑饼干,猴头姑制成,养胃。上午吃一点,下午吃一点’成为人们耳熟能详的广告词”。
相关公众会将“猴姑”识别为“猴头菇”的含义,进而违反《商标法》11条1款2项、10条1款7项;
二审:关于“猴姑”是否对应“猴头菇”:
根据《对症蔬果速查全书》一书的记载,“猴头菇”的别称并非仅有“猴菇”一种,故据此难以认定社会公众或者相关公众会认为“猴头菇”与“猴菇”之间具有对应关系...且诉争商标“猴姑”的“姑”字与“猴头菇”的“菇”字在字形、含义上并不相同,故可以认定在诉争商标申请日时,“猴姑”与猴头菇”未形成对应关系......
原审法院基于相关公众在日常生活中常在指代事物时省略部分文字的相关习惯等因素得出相关公众会将“猴姑”识别为猴头菇的含义,缺乏事实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鉴于“猴姑”与“猴头菇”并未形成对应关系,故诉争商标标志不会导致公众对核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同时,诉争商标标志“猴姑”并非仅直接表示核定使用商品主要原料等特点,故诉争商标标志具有显著特征,且根据江中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通过其对诉争商标在饼干等商品上的持续、广泛的宣传和使用,诉争商标标志的显著特征得以进一步增强。